借55万元还40万元还欠平安普惠40万元(2023)云0102民初19031号
发布日期:2025-08-05 22:58 点击次数:133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903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负责人:彭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庆、李俐,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玉溪市。
被告:陈某瑰,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玉溪市。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萍,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洪某姐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洪某、陈某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庆,被告洪某、陈某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54879.46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70.25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别以理赔金额227012.96元、127866.50元为基数2022年12月30日起按照0.063%/天、0.04%/天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共计人民币55336.96元;四、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五、依法判令原告对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双河××小区××地块)××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合计:421486.6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被告洪某与原告就提供保证保险的承保服务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为被告洪某提供保证保险承保服务,原告在应被告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原告将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此时该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被告的债权相应转至原告,原告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被告主张追索理赔款,并且一经通知即应立即向原告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保险业务有效期为8年+100天,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8年7月5日保险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累计不超过132400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某将名下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双河××小区××地块)××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为原告在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8年7月5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两被告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就被告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324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为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单据,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为此,第二被告出具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承诺书》及《信息授权书》,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抵押权已成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某向原告投保并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提交申请要求原告为其与资金方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予以承保并向被告洪某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双方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保险范围为被告与资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理赔后,被告仍未归还理赔款的,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编号为BDDY201019000651××××的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率为0.12%,每月保险费为83.16元,投保人违约的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编号为BDDY200327000425××××的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率为0.12%,每月保险费为475.20元,投保人违约的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编号为BDDY211015001015××××的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率为0.35%,每月保险费以放款后《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费费用计划表》为准,被告洪某违约的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之后被告洪某向资金方借款人民币555000元,被告在取得资金方借款后,未按借、贷双方约定进行还款。故资金方向被告洪某索赔剩余未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4879.46元,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按照约定向资金方理赔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资金方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陈某瑰共同辩称:我们已经和对方进行过协商,但他们不同意,我们虽然借了钱,但不是没还过。借款550000元现在已经将近还了400000元了,现在他们告我还差将近400000元,我不知道这个费用是怎么算的。办贷款的时候我们只是拿纸签签,没有人着重告诉保险这一项,保险保的什么我们也不知道,也没人给我们解释,不知道保险担保费那些服务费这些费用。还有,原告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就代偿了,虽然现在是保险公司代偿后起诉,但原告和普惠是有关联的,原告应该证明他们没有关系,不然就是套路贷,还有对于代偿凭证,我们申请要做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4保险单,两被告表示未向其送达,不清楚内容,本院认为投保单内容与被告洪某签字的投保单内容一致,且两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费缴纳过部分保费,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16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理赔通知书,证据17保险理赔确认书、证据18付款回单,两被告表示没见过上述材料,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加盖有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支行印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两被告提出代偿证明真伪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原告提交的证据19逾期保险费截图,两被告对其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律师费转账凭证,能够与发票内容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5.两被告提交平安普惠房抵贷借款明细表以及银行流水,所涉款项的交易对象均为“平安支付”,经询问,原告无法厘清款项性质、用途,无法达到偿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借款及投保情况:(一)2020年3月27日,被告洪某向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按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洪某填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TBDY2003270000591××××),向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申请投保。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0327000425××××)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洪某,被保险人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保险金额440000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12%,保费缴纳方式为月缴;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主要内容。(二)2020年10月19日,被告洪某向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按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洪某填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投保单》(投保单号:TBDY2010190000882××××),向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申请投保。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出具《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01019000651××××)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洪某,被保险人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保险金额76230元;借款本金70000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12%,保费缴纳方式为月缴;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或发生其他《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依据《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主要内容。(三)2021年10月15日,被告洪某向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支行借款8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按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洪某填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投保单》(投保单号:TBDY2110150001356××××),向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申请投保。原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出具《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211015001015××××)载明:投保人为被告洪某,被保险人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保险金额84150元;借款本金85000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35%,保费缴纳方式为月缴;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五年,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或发生其他《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依据《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主要内容。
二、其他合同签订及抵押情况:(一)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自身需要,拟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并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承诺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并按时缴纳保费;若原告在应被告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原告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享有对被告代位求偿权或追索权,此时该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被告的债权相应转让至原告,原告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被告主张追索,原告同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需支付的未付保费和违约金,并向被告追偿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支出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完全认可和接受,并且一经原告通知即应向原告立即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业务有效期为8年+100天,即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8年7月5日;被告可向原告申请累计不超过1324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等主要内容。(二)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某、陈某瑰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其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双河××小区××地块)××幢××单元××层××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9)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5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8年7月5日;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324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8年7月5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保费等债权、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等主要内容。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第二顺位抵押)。(三)被告陈某瑰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确认对被告洪某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8年7月5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导致原告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被告洪某享有债权时,被告陈某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三、合同履行及代偿情况: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洪某未按约还款,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支行向原告索赔。2022年12月21日,原告代两被告向案外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54879.46元。
四、另查明:被告洪某尚欠保险费1270.25元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洪某签发保险单,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未按期向案外银行还本付息,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被告洪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洪某归还赔偿款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洪某赔偿354879.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请的逾期保险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洪某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洪某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加之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1270.25元未违反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洪某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理应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保险单虽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与原告理赔后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除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还应兼顾公平原则,本院结合被告洪某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融资成本及原告实际受损情况,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按照合同规定应调整为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以354879.46元为基数。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请被告洪某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仅对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瑰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自愿就原告因代偿对被告洪某享有的债权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双河××小区××地块)××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于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陈某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偿付理赔款354879.46元;
二、被告洪某、陈某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270.25元;
三、被告洪某、陈某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洪某、陈某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以354879.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被告洪某、陈某瑰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对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双河××小区××地块)××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何雅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芸慧
书记员 倪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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